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0號

原告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瑩

被告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游文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地下室4樓為原告所管領之範圍:

根據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規約、大樓分管協議書內容(支付命令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71-72頁),可以知悉管理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地下室4樓的管理委員會,並非台北新大陸辦公棟管理委員會,而係原告。

二、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的「住戶」,就應該遵守社區的規約及社區相關規範: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其為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地下室4樓的共有人之一,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88-89頁),基此,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的「住戶」。

㈡、又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可以知道,住戶必須要遵守社區規約,再者,根據同條例第15條第1項可以知悉,住戶即使是要使用專有部分,也是要受到規約之限制,不會因為係專有部分而可以免除規約之遵守義務。

三、從卷內的照片可以查知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地下室4樓縱使係專有部分,其明顯是作為約定共用的停車空間,根據規約第2條第7項,規約授權原告可以訂定停車空間的管理辦法並執行相關罰則,原告依管理辦法裁處被告共新臺幣(下同)49,00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因違規佔用停車位而受有利益,但原告本身並非潤泰台北新大陸社區地下室4樓的所有權人,其也未指出規約或者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授權原告代替區分所有權人追討不當得利之權利,基此,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係本件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不當得利的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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