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調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39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筱君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人別資料,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蕭志成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及相關證明,及具狀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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