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9156號債權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亨禮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淑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淑惠發給支付命令,未據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已於104年
6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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