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之「上午10時16分許」應更正為「晚上10時16分許」、同欄一倒數第2行之「嗣 蔡杰 炘、 蔡豫學 於匯款後查覺有異」應補充更正為「 嗣蔡杰 炘、蔡豫學分別將款項匯入楊家榮上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蔡杰炘 、蔡豫學等人始察覺受騙」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蔡杰炘、蔡豫學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205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影本、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及該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四)被害人蔡豫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楊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在99年10月間遺失包包,當時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銀行及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0年4月18日伊去補辦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把提款卡、存摺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均放在手提袋內,後來也遺失了,伊所有的帳戶都使用相同密碼,密碼是以生日為基礎設定,伊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沒有辦理掛失云云。惟查:
(一)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故被告實無須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寫於紙上,並與存摺等物一同存放,致一併遺失,是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被告確實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能警覺並認知該帳戶有遭不法之徒惡用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遺失後立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益,惟其發現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卻遲未向警方報案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實與一般人遺失如此重要物品時,即會感到緊張而立即想辦法防止己身權益受有侵害之常情相違。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二)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楊家榮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蔡杰炘、蔡豫學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蔡杰炘、蔡豫學等2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害人分別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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