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尚臻
吳素貞 上列上訴人吳尚臻、吳素貞因與被上訴人 吳江海吳煌寅吳江山吳得龍吳得虎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江海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萬2734元(計算式:遺產價額合計61萬9827元×應繼分1/7×5人=44萬27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白淑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