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RichemontInte
rnational代表人乙○○○○○Th
理查德Richa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慧玲 律師 劉彥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經訴字第09506179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 江詩丹頓 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5月5日以「JANSDANTI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以95年5月26日中台評字第940325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JANSDANTI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旋於95年6月15日將系爭商標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對上開商標評定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之商標與參加人之據以評定註冊第637465號「江詩丹頓VACHERONCONSTANTINinChinesecharacters」、註冊第637464號「 康斯坦汀 VACHERONCONSTANTINinManda
rincharacters」、註冊第110719號「VACHERONCONSTAN
TINdevice」等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並非近似:
⑴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
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⑵依被告所公布之「混淆誤認判斷基準」第5.2.2點:「
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由於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提供商品/服務之消費者藉以區辨商品/服務來源。因此,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又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例如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參加人之商標使用於高價位手錶,購買者均為經濟能力強之消費者,而高價位手錶往往象徵身份與地位,消費者對於品牌認同強烈,販售地點僅限於專櫃而非隨處可見;相較於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靴鞋、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原告販售者為平價商品,販售通路為一般之零售店、夜市等,既無專賣店亦無專櫃,行銷對象為經濟能力較弱勢之消費者。二者消費族群截然不同,從而判斷本件商標是否近似,即應從具有高消費能力、一定社會地位、品牌認同強烈之消費者之角度加以觀察。⑶「混淆誤認判斷基準」第5.2.3點:「判斷商標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復依「混淆誤認判斷基準」第5.2.6.5點:
「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參加人之商標係外文「VACHERONCONSTANTINdevice」,而原告之商標外文為「JANSTANTIN」,前者係由三個外文字所組成,字首字母為「V」,而後者僅一個單字,字首字母為「J」,二者從外觀整體觀察,顯有不同。又就讀音而言,前者由三個單字組成,其讀音與後者僅一個單字相較,差異之大自無須多言。不論從外觀或讀音觀察,二者商標顯非類似,然被告竟將「CONSTANTIN」一字由整體商標中割裂出來,單就該字與原告之商標「JANSTANTIN」作比較,顯有違反前開判斷基準不得割裂分別觀察之意旨。
⑷「VACHERONCONSTANTIN」係參加人原創者之姓名,依
外國之習慣,人名具有至高無上之代表性,消費者認同某人之同時,即會認同以該人為命名之產品,故公司名稱或品牌商標向以原創者之姓名作為公司名稱或品牌商標之主要部分,而將原創者個人之信譽與商品連結。在此背景下,判別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即不得忽略外文字所具有之特殊意義。參加人之商標「VACHERONCONSTAN
TINdevice」,「VACHERONCONSTANTIN」係原創者之姓名,而原告之商標「JANSTANTIN」則為一無意義之組合字母。任何稍具知識之消費者一望即可分辨前者為表彰姓名之榮耀,後者為無意義之組合字母。從此角度觀察,二者顯非近似。
⑸再依「混淆誤認判斷基準」第5.3.1點:「商標是否有
混淆誤認之虞,另應考慮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參加人之商標係使用於鐘錶類產品,而原告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靴鞋、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均無關連性。又依「混淆誤認判斷基準」第5.4點:「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參加人係專營鐘錶類產品,多年來從無多角化經營或跨領域經營之傾向,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參加人之商標係被定位為鐘錶類產品之知名品牌,並不會聯想其他領域之產品亦係出於參加人,該商標之保護自應予以限縮。二者商品既不相似,申請評定人之商標又應限縮保護限於鐘錶類產品,則二者商標自無混淆誤認之虞。
2.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是否善意之判斷標準,係以申請人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註冊,其註冊即非出於善意。申言之,是否善意應以申請人之主觀意圖加以判斷,而主觀意圖雖不得不從客觀事實加以認定,然所採擇之客觀事實須與申請人是否明知或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具有一定之關連。本件單憑原告申請註冊多件類似於據爭商標文字之商標,該事實與主觀意思如何毫無關連,實不足以作為論斷是否善意之佐證。又是否善意或可作為判斷相同近似之參考依據,然不能倒果為因以相同近似推斷申請人非善意。尤其是否相同近似最終取決於法院之確定判決,在判決未確定之前,被告實不得逕認定其他註冊與據爭商標類似,而推斷原告非善意。
3.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並不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⑴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原告誤載為商標法第16條)
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所謂「著名商標」,即係世所共知之商標,應指中華民國國境內一般消費者所共知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其認定標準,除該著名商標所表徵之商品,在時間上須有悠久歷史外,在空間上須有廣泛行銷之事實,在品質上已建立優良信譽,為一般消費者所樂於購買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指該商標或標章在我國境內有廣泛使用、廣泛行銷之事實,且夙有盛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具相當知名度者而言,合先敘明(改制前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913號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按根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2條規定:著名
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根據該法第6條規定,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
①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②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③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
④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
⑤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
⑥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
⑦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⑧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
⑨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
⑶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提供足資認定著名商標
證據資料,實難以斷言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我國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悉,遑論達到公眾所週知之「著名」程度。蓋參加人所提供證明據爭商標係為著名商標之資料,多數為國外資料,國內資料僅有參加人於國內申請之據爭註冊第110719號「VACHERONCONSTANTI
NDEVICE」、第637465號「江詩丹頓」及第637464號「康斯坦丁」三商標,國內報章雜誌之零星報導、臺灣經銷點11家及產品目錄數紙,其中參加人所申請之國內商標僅三個,國內報章雜誌大多為2005年之零星報導,並非大量且具有持續性,而臺灣經銷點全省僅11家,行銷通路非謂廣泛,至於產品目錄僅能表示參加人有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是故據參加人所提供證明據爭商標係為著名商標之資料,尚難謂據爭商標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參加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又同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3年2月1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2.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3.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⑴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本件就參加人於原評定案所提出據爭商標於我國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國內知名報章雜誌、義大利「ELOGIOALL'OROLOGIC」雜誌、「HALLMARKSOFHISTORYVACHE
RONCONSTANTIN」書籍、國內平面媒體廣告資料、全球廣告資料、據爭商標臺灣地區經銷點清單、發票及網路使用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其中固有屬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然按被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且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者,並不以國內為限。經查,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755年,為國際知名之鐘錶製造商。參加人據爭商標除已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早於67年亦在我國取得據爭註冊第110719號「VACHERONCONSTANTINdevice」商標註冊,商標權迄今仍為有效且已超過20年。82年起復以中文「康斯坦汀」或「江詩丹頓」分別於我國及中國大陸、香港、澳門、新加坡等華語國家申請註冊。再者,審諸參加人據爭商標廣告行銷資料,除可知據爭商標商品於國外市場有使用及廣告行銷之事實外,在我國亦透過如自由時報、遠見、世界腕錶、GQ等知名報章雜誌廣泛報導,且於台北、台中、高雄等地廣設經銷據點,僅1999年至2001年每年產品銷售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下同)
1億4千萬元以上,2002年至2004年更高達2億5千萬元以上。而參加人為維持據爭商標之知名度,每年廣告預算均超過1千2百萬元,並在電子及平面媒體刊登廣告行銷,2001年推出「RoyalEagle皇家鷹系列」腕錶時,更以臺灣為全球上市發表會首站。綜上事證,堪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5月5日)前,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詳如評定理由書及實際使用資料)相較,系爭商標之外文「JANSDANTIN」與據爭商標「江詩丹頓」、「康斯坦汀」在讀音方面幾近相同,且系爭商標之外文「JANSDANTIN」與據爭商標「VACHERONCONSTANTINdevice」之外文「CONSTANTIN」相較,二者均為三音節,同以「ANTIN」結尾,發音亦極為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前揭審查基準5.1參照)。參加人據爭商標早於1880年即創用於鐘錶產品上,迄今已逾一百多年,該商標復經參加人長期廣告行銷,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其所具有之商標識別性極高,已使消費者印象深刻,本件系爭商標以讀音極為相近之外文「JANSDANTIN」申請註冊,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前揭審查基準5.7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除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外,尚有註冊第0000000、179828、0000000號等多件商標,核該等商標均與據爭商標於外觀上極相似,原告遲於其後以與據爭商標極為近似之商標大量申請註冊,其顯有非出於自創而有抄襲之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善意。
4.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件據爭商標於鐘錶類商品上為著名商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襪子、腰帶等商品之性質固屬有異,然而據爭商標之著名性及識別性較高,且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善意。故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著名程度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非善意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5.原告另有3件案件以與據爭商標近似的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0000000、179828號商標)圖案申請註冊均遭評定成立,目前於行政爭訟中。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其類型又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另一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雖不會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似商標:系爭商標「JANSDANTIN」與參加人之「江詩丹頓」(據爭註冊第637465號)、「康斯坦汀」(據爭註冊第637464號)兩商標相較,雖一為中文商標,一為外文商標,然系爭商標與據爭上開兩商標之讀音幾近雷同,於連貫唱呼下,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系爭商標「JANSDANTIN」與據爭商標「VACHERONCONSTANTINdevice」中外文「CONSTANTIN」相較,兩者均為三音節,皆以「ANTIN」結尾,發音亦極為類似,一般商品購買者除於購買時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各商標為同商標外,亦極可能產生系爭商標係屬據爭商標旗下另一系列商品之聯想,進而產生誤信誤購之情形,故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爭商標應屬近似商標。
3.據爭商標為全球著名商標,臺灣消費者對據爭商標及其表彰之商品早已耳熟能詳:
參加人旗下「江詩丹頓(VACHERONCONSTANTIN)」成立於1755年,為全球最古老之鐘錶製造廠,並以發明改良用於機械錶之月相盈虧顯示、追針計時、跳時及陀飛輪調校器等複雜機械裝置而聞名於世界,250年來參加人所生產之各式鐘錶早已成為全球鐘錶收藏家眼中無可取代的腕上藝術品。而據爭商標在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下,早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2年5月5日)前,即已成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茲列舉其著名證據資料:
⑴據爭商標、「江詩丹頓」及「康斯坦汀」於我國獲得註
冊之商標公報影本。且據爭商標並同時於世界多國獲得註冊在案。
⑵國內外產品目錄數紙。
⑶國內知名報章雜誌,如自由時報、遠見、世界腕錶、GQ等均就據爭商標有詳盡報導。
⑷義大利知名雜誌「ELOGIOALL'OROLOGIC」針對參加人品牌歷史及據爭商標所作報導。
⑸「HALLMARKSOFHISTORYVACHERONCONSTANTIN」一書中對據爭商標之介紹。
⑹據爭商標平面媒體廣告資料。
⑺據爭商標全球廣告資料。
⑻據爭商標臺灣地區經銷點清單及發票影本;因涉及業務機密,參加人謹自行刪去銷售數量及金額之記載。
⑼據爭商標網路使用資料數紙。
4.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的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申請為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原告之前手除申請系爭商標於第25類靴鞋等商品外,另申請註冊有「JANSDANTIN」於第18類皮包等商品(註冊第0000000)、註冊第000000
0號、註冊第179828號及「江詩丹頓」(註冊第0000000號)等商標,而原告亦申請有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註冊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及「CONSTANTIN」(註冊第0000000號)等商標於數個類別。此些商標均與參加人著名「江詩丹頓」之外文商標及「江詩丹頓」商標,無論在外觀、觀念、讀音上構成相同或近似,難謂無刻意抄襲參加人著名商標之嫌。本院就類似案件亦為維持被告原處分之判決(即本院95年訴字第1999號、95年訴字第1844號、95年訴字第2807號判決)。另外,原告前手即系爭商標之原始註冊人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又刻意以據爭商標為名,種種巧合下,若謂原告及其前手係在完全不知悉據爭商標下而創作出系爭商標,實屬牽強。
5.系爭商標之存在已實際造成販售業者混淆誤認,消費市場混淆誤認之情況將更為嚴重。日前參加人於知名購物網路
PCHome上赫然發現有業者販售標有系爭商標「JANSDANTIN」以及與據爭第110719號商標上相同圖形之服飾產品。
產品網頁中更特別提及「關於江詩丹頓全世界最古老的鐘錶製告商,為人們記錄『時間』為起點」等語。是以,顯見該販售業者已誤以為載有系爭商標之服飾商品,為據爭商標表徵商品,亦為參加人所經營之品牌商品。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販售業者較一般消費大眾,對於相關市場及競爭商品等具備較敏銳的專業認識與嗅覺,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個別之品牌商品業已造成我國販售業者之混淆誤認,已足證系爭商品於我國市場業已形成相當之混淆誤認。
經由販售業者執此混淆於行銷過程繼續擴大,將加重國內相關市場對二商標及其商品之混淆誤認,對參加人之損害,更係無以復加。
6.系爭商標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如前所述,據爭商標係參加人為表徵優良商品品質所創立之國際知名品牌,亦為參加人花費鉅資塑造、保護之識別象徵,經參加人長期及廣泛使用下,據爭商標業已深入於消費者心中,並得以著名進而產生強大的識別力。因此,其受他人襲用或攀附之可能性進而大增,故其所需保護範圍亦相對較為廣泛。原告無端以與據爭商標相當近似之系爭商標而申請註冊,實難謂無襲用及攀附參加人全球著名商標之嫌,又不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間是否有競爭關係或有混淆、引人錯誤或欺暪之可能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或使用均將減低使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識別能力並可能造成消費者吸引力逐漸削弱或散失之事實,進而減損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參加人辛苦建立之信譽。
理由
一、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3年2月1日公告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依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所規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與著名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該著名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著名性之高低、商標之近似、商品/服務關聯性、鄰近性以及消費者接觸之可能性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JANSDANTIN」所構成,又由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商標申請人之公司名稱為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可見系爭商標之「JANSDANTIN」外文讀音係呼應該商標申請人之公司名稱「江詩丹頓」。而據爭註冊第637464號商標係由中文「康斯坦汀」所構成,據爭註冊第637465號商標圖係由中文「江詩丹頓」構成,其等商標圖樣中之文字相較,該等之中、外文讀音極相仿佛。另系爭商標與據爭註冊第110719號「VACHERONCONSTANTINdevice」相較,系爭商標之外文「JANSDANTIN」與據爭註冊第110719號商標之外文「CONSTANTIN」讀音均為三音節,且均以「ANTIN」作為結尾,二者讀音亦相近似。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被告將「CONSTANTIN」一字由整體商標中割裂出來,單就該字與原告之商標「JANSTANTIN」作比較,顯有違混淆誤認判斷基準不得割裂分別觀察之原則等等。經查,據爭註冊第637465號商標圖樣為中文「江詩丹頓」,但其商標名稱則為「江詩丹頓(VACHERONCONSTANT
INinChinese」;另據爭註冊第637464號商標係由中文「康斯坦汀」所構成,而其商標名稱則為「康斯坦汀(VACHERO
NCONSTANTINinMandarin)」,該二據爭商標均係於82年
8月26日申請,83年4月16日註冊公告,有商標註冊簿資料附於評定卷可稽。因此,該二據爭商標於82年間申請註冊時就外文(VACHERONCONSTANTIN)即分別譯文「江詩丹頓」及「康斯坦汀」,該外文「CONSTANTIN」自屬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又系爭商標「JANSTANTIN」之原申請人公司名稱亦為「江詩丹頓」,顯然據爭註冊第110719號「VACHERONCONSTANTINdevice」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CONSTANTIN」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江詩丹頓」讀音雷同,其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致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商標,原告主張非屬近似商標一節,非屬可採。
三、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為前提要件,其使用證據亦不以國內為限,如該商標之知名度業已達於國內,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即足當之。依據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據爭諸商標於我國及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國內知名報章雜誌、義大利「ELOGIOALL’OROLOGIC」雜誌、「HALLMARKSOFHISTORYVACHERONCONSTANTIN」書籍影本、國內平面媒體廣告資料、全球廣告資料、據爭商標台灣地區經銷點清單、發票影本及網路使用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以觀,參加人成立於西元1755年,為國際知名之鐘錶製造商,而「VACHERONCONSTANTINdevice」、「江詩丹頓」、「康斯坦汀」已為其鐘錶商品之表徵,除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早於68年即於我國取得註冊第110719號「VACHERONCONSTANTINdevice」商標權,該商標權迄今仍為有效且已超過20年,復於82年起以中文「康斯坦汀」或「江詩丹頓」分別於我國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新加坡等華語國家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其商品除於國外市場有使用及廣告行銷外,復經參加人於國內如自由時報、世界腕錶、GQ等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廣告行銷、報導及介紹其品牌,參加人於2001年推出「RoyalEagle皇家鷹系列」腕錶時,更經報導是以台灣為全球上市發表會的首站。另其於國內之經銷據點則遍及重要消費都會城巿如台北、台中、台南等地。因此,依據上述事證判斷,足認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於系爭商標92年5月5日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四、再查,據爭註冊第637465號、第637464號及第110719號等商標雖然著名於鐘錶類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靴鞋、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在商品功能上各有其作用,惟鐘錶類商品與圍巾、腰帶、皮帶、領帶等商品均為與服飾搭配附隨使用之商品,故兩造商標之商品仍具關聯性。衡酌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高度識別性及其具著名程度暨其等使用商品具有關聯性等因素併其相互影響關係等綜合判斷,原告以與據爭著名之「江詩丹頓」、「康斯坦汀」及「VACHERONCONSTANTINdevice」等商標讀音近似之外文「JANSDANTIN」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靴鞋、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圍巾、頭巾、領帶、領結等商品,客觀上即有使相關公眾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參加人係專營鐘錶類產品,多年來從無多角化經營或跨領域經營之傾向,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並不會聯想其他領域之產品亦係出於參加人,二商標自無混淆誤認之虞部分,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而為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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