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銘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追求告訴人即其舅媽 石秀環 之女兒未果而心生怨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1日1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晾在該住處前之10幾件衣服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忠銘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石秀環為被告之舅媽,即被告母親胞兄之配偶,與被告為三親等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個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就本件竊盜案件,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