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 周鄭安妮 (原名: 周安妮 )
鄭炎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2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9月9日送達,因送達證書由「 孫祥繼 」簽章並蓋用「頌恩華夏管理委員會」印章,惟送達人未於送達方法欄勾選,經本院以
102年10月2日院貞審四股102訴01330字第1020009945號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安分局查復,經該局於送達證書影本內送達方法補正勾選「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並將送達證書影本寄回本院,有原送達證書及補正後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