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周海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嚴明為再審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2年8月7日由嚴明接任,原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之代理權已消滅,是其與再審原告間上開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在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作成判決,並於同年9月10日由該再審被告所在地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前,即已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茲再審被告國防部於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2年10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承受訴訟,爰裁定命由嚴明為該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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