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吳鷺君 相對人 王鎮國 關係人 王聖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鎮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鷺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鎮國之監護人。
指定王聖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鎮國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鎮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鷺君為相對人王鎮國之妻,相對人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因車禍致嚴重傷害,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王聖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清冊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趙若梅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法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身體狀態:相對人身材微胖,生命徵象穩定,右側偏癱,坐輪椅和尿布使用。㈡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向其問話時,其有時表情淡漠的看著對方,有時會用「ㄇㄚㄇㄚㄇㄚ......」回應,有時會用點搖頭方式回應,回應狀態與問話內容不符,難以判斷相對人的思考和知覺狀態,食慾睡眠正常。㈢心理衡鑑報告:萊特量表全智商為30,整體智能表現落於重度障礙範圍。適應行為評估,整體適應行為落於中度障礙範圍。㈣日常生活狀況:1.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穿脫衣物,洗澡需人完全協助,行動須依靠他人推動輪椅來移動,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2.相對人雖有口語能力,但只會發出特定的音節,其意圖無法被理解。3.從相對人的反應裡觀察到他無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能力。4.相對人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㈤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整體認知功能落於重度障礙範圍。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顯著落後於同年齡者,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相對人腦部受傷後認知狀態至今沒有回復,其回復的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03年10月20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子女王聖華、 王聖堯 、 吳心芸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二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子王聖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王聖華同意,有王聖華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女王聖堯、吳心芸亦均同意由王聖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渠等出具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佐,堪認由王聖華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王聖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鎮國之財產,應會同王聖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