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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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能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能於民國103年4月1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往東(即往文化南路)方向行駛,行至文化南路81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駛出巷口至文化南路上,適有 陳秀倩 騎乘腳踏車沿文化南路往南行駛而至,陳志能因有前揭疏失,陳秀倩為避免撞上陳志能所騎機車而緊急剎車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擦傷、兩膝瘀傷等傷害(陳志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陳志能雖有下車察看,然其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通報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倩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復有證人陳秀倩、 鐘寶童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共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16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又被害人陳秀倩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擦傷、兩膝瘀傷之身體傷害等情,亦有南基醫院診斷書1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本件被告親眼目睹告訴人為避免與其碰撞而倒地並且下車查看,其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是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核其所犯為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行肇事逃逸,對
於被害人及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非輕,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商(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頁之調解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表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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