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原告 陳慧珊 被告 黃天亮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一○三年度婚字第六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一○二年度家救字第一二號),該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二年度家救字第一二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由本院以一○三年度婚字第六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明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五千元(離婚部分三千元、認領子女部分原應繳納三千元,因原告撤回起訴,故僅應繳納一千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一併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一千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另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暫時墊付之情形,於終局判決確定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準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