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07號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告 呂明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85年10月30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訴外人第一商銀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計算(借款日為週年利率11.525%);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並曾以訴外人第一商銀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茲因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訴外人第一商銀乃依上揭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並因之受讓取得訴外人第一商銀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93元,及自8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借據、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受讓原第一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8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
6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