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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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0
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2年6月上旬分手,被告於102年7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手機連上網際網路登入原告所申設暱稱為「A女」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並在臉書動態網頁上刊登經原告同意所攝原告裸體照片共4張(下稱系爭照片)供人觀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暨易科罰金標準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照片,上傳至原告所有臉書帳號內公開相簿,供不特定人觀覽,乃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均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102年度之所得收入總額為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2年度之所得收入總額為4萬414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與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計150萬元,誠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56號卷第3頁),堪認本件應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利息起算日應為104年7月6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何伊羚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1492 號判決(104.1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上易 字第 4 號(105.02.0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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