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三一號上訴人 鄭忠明 (兼 鄭換 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嬌 (兼 鄭換之 承受訴訟人)李 鄭美玉 (兼鄭換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惠 (兼鄭換之承受訴訟人) 鄭忠松 (兼鄭換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青枝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忠明、鄭美嬌、李鄭美玉、鄭美惠、鄭忠松為鄭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鄭換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忠明、鄭美嬌、李鄭美玉、鄭美惠、鄭忠松,有戶籍謄本為憑,渠等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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