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良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良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良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
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7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葉良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違規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良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4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
908;毒品編號:D104偵-0908)、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2
1頁、第29頁、第31頁、第5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內含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前開注射針筒1支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殘留有第│壹支(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注射針筒內殘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一級毒品│貳點貳壹陸伍公│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係供被告│限公司104年7月20││海洛因之│克)│成分│本次施用剩餘所│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注射針筒│││持有之第一級毒│/2015/00000000濫用│││││品海洛因│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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