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5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紹婷
被   告  周子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且自撥款日起,
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又系爭借款係勞動紓困貸款,雙方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由
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其後利息應由被告負擔,惟如積欠本
金達3個月,則自發生日起將停止利息補貼,並應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
,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
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
109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系爭借款係由被告之養父即訴外人 戴浙 帶其去簽約,當時被
告並不清楚細節,僅係聽從訴外人戴浙而申辦系爭借款。系
爭借款雖係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訴外人
戴浙,訴外人戴浙當時亦向被告陳稱會負責償還系爭借款。
且被告有身心障礙,不好找工作,收入有問題,不知該如何
償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
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上均有填寫被告身分
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有存款帳戶資料及被告之簽
名、蓋章(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期日時自陳系爭借款係直接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可認兩
造間應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返還
責任。至被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自行到庭,應答正常,是無從僅以此認系爭借款契
約係於被告意思表示能力有瑕疵之狀況下所簽立。
3.被告另抗辯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係訴外人戴浙,惟被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且依被告所述,至多僅係被
告與訴外人戴浙就系爭借款之使用另有約定,無從對抗原
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
1.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2.查本件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找工作不好找,收入有
問題,不知道該如何償還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第5、6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
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
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
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