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原   告  邱榮正
被   告  何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3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2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九
斗休閒農場方向行駛,行經快速路六段及九州路口時,因闖
越紅燈,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7,300元、醫
療費760元、交通費4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880元
及精神上損害4,6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維修照片、計程車費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
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萬元,是本件爭
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沿快速路六段往高鐵南路方
向行駛,行經快速路六段與九州路口時,適有肇事車輛沿
九州路往九斗休閒農場方向行駛,自系爭車輛左側撞擊系
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頁)。次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乘客 項德武 於警詢時
證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路六段與九州路口時為綠燈,
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闖越紅燈自左側撞
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並撞擊系爭車輛,足見
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231號刑事簡
易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213條第1
、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7,300元,有估價單
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大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共76
0元,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交通費共400元,有計程車資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
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26,880元等語。查系爭車禍於108年12月22
日發生,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8年12月
25日至109年1月3日,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1頁),復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函文所示,原告每日營業所得為1,800元(見本院卷第
70元),是原告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1月3日
止,共有13日不能工作,其損失應為23,400元【計算式
:1,800×13=23,400】。
⑵原告固主張其營業損失為每日2,000元,惟就此部分原
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至於事故當時之車資
88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5頁),惟當日既已計算全部之營業損失1,800元
,再行加計880元,即屬重複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66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16,520元【計算式
:87,300+760+400+23,400+4,660=116,52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3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
,是被告應於109年1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520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