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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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零七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二萬
零五百九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零七百九
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炫金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借款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4年12月15日
止,其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合共新台幣20,795
元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繳納,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繳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客戶繳款帳號
明細表、基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性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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