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一千三百
六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間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信用額度內,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將當
期應付之帳款,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至95年10月
26日止,計消費本金新台幣51364元,竟未依約於同日前清
償本息,其己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追償無
著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