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將猥褻之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該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之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爰審酌被告在網路網站上張貼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張貼於前開網站上之猥褻圖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影像及其翻拍圖片部分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