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告 劉惠真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於主文第一項有誤載為自99年11月8日起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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