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丁○○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而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屬刑法之瀆職罪章,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持上開法律上見解,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明,任意指摘其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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