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 陳周阿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其餘被告丙○○、陳周阿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八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算利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期如數清償。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借據暨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證。
(二)詎借款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後,未依約償還超過之數額,屢經原告催討,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償還三萬五千元,惟其積欠本息之總額,於扣減三萬五千元後,尚餘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仍超逾一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唯「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刊印之五十九年八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二百五十七至二百五十九頁有此明載,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催收歷史查詢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全會業(一)字第○二七九號函、(七三)(一一)(二一)全會業字第一四六○號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均有繳納利息,只是最後一次遲繳二個月。最後一次繳三萬五千元是依照原告銀行催收員 蔡耀新 告訴我只要繳三萬五千元貸款本息餘額就不會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蔡先生有叫我要在九月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繳納,因為我剛好不方便,於四月二十三日才繳納。
B、被告丙○○、陳周阿喜部分:被告丙○○、陳周阿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陳周阿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被告丙○○、陳周阿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八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算利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期如數清償。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丁○○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後,未依約償還超過之數額,屢經原告催討,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償還三萬五千元,惟其積欠本息之總額,於扣減三萬五千元後,尚餘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仍超逾一百五十萬元最高限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催收歷史查詢表為證。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陳周阿喜就原告之主張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數額及其利息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四月二十三日只繳三萬五千元,係因原告之催收員蔡耀新稱只要繳三萬五千元貸款本息餘額就不會超過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查原告之催收員蔡耀新曾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七日多次向被告丁○○催繳,此有催收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而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確有通知被告丁○○繳三萬五千元,但須於四月二十日以前繳納,因為每期利息會於每月二十一日計入,四月二十一日以後只繳納三萬五千元就不夠將貸款本息總額降到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但被告到了四月二十三日才繳等情,已據證人即銀行催收員蔡耀新證述在卷,被告丁○○就此亦不爭執,催收歷史查詢單亦載明被告丁○○就該次催收,答應於三日內繳款。而兩造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壹條第三項後段約定如本息合計超過透支限額時,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第貳條第一項第一、五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丁○○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無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陳周阿喜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負,尚不得籍詞無力清償而拒絕履行。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