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告丁○○
丙○○
乙○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五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百三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七、四四七、四五
○、四五一、四五四、四八六、四九○、四九一地號土地,原告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七、四五○、四五一、四五四地號土地,原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七、四五○、四
五一、四五四、四五六、四五七地號土地,原告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四八六、四九○、四九一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七十二年間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負責出資在合建土地上興建房屋。
㈡依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應自開工日起五百四十天內竣工交屋,
並應領得使用執照且於領照後四十天內接通水電。又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若不按期施工或未遵照約定期限完工交屋時,每逾一日應賠償原告一萬元。查被告未依上開契約約定時間完工,無法交屋,迄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日以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判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地下停車位,惟被告並不履行,經原告委託 陳德聰 律師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台北一支郵局第二六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前交付合建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迄今仍未獲置理。
㈢查系爭合建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均為七十四年十月卅日,兩造約定之施
工期間為五百四十天,並未明定是日曆天或工作天,惟揆諸常情,只要房屋外觀完成即可請領使用執照,惟尚未為粉刷、整修等工作,而得依合建契約規定交屋,復自領照後四十天內接通水電始交屋,因上述理由,原告同意自領到使用執照之日起再延長七個月交屋,故被告應於七十五年五月卅日將合建房屋點交予原告,被告逾期交屋,依合建契約所定,被告每逾一日須賠償原告一萬元,茲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算、說明如後:
⒈A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七、四五○、四五一、四五四地
號土地),共有十三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一樓、五○四號一至五樓、七樓、五○六號一樓、七樓、五○八號三至五樓、七樓。
①申報開工日期:七十二年九月卅日。
②應完工交屋日期為七十五年五月卅日。
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交屋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廿日。
④逾期一二六四天,依約每日罰一萬元,應賠償原告丁○○、丙○○、乙○各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元(10000×1264=00000000)。
⒉B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六、四九○、四九一地號土地)
,共有九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號三樓、五六號二樓、七十號二樓、三樓、七樓、七二號四樓。
①申報開工日期:七十三年四月廿一日。
②應完工交屋日期為七十五年五月卅日。
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交屋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廿日。
④逾期一二六九天,依約每日罰一萬元,應賠償原告丁○○、戊○○各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元(10000×1269=00000000)。
⒊C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之一、四五六、四五七地號土地),共有三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二至四樓。
①申報開工日期:七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
②應完工交屋日期為七十五年五月卅日。
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交屋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廿日。
④逾期一二六五天,依約每日罰一萬元,應賠償原告丁○○、乙○各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10000×1265=00000000)。
㈣綜上,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丁○○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丙○○一千二百六十
四萬元、乙○二千五百二十九萬元、戊○○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元,惟原告並不願全額請求,爰依據兩造間之合建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聲明所示金額之罰款。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每逾一日計罰一萬元」,屬因每日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廿三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間之逾期罰金,自已逾五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㈡又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三條固約定竣工交屋時間「於自開工日起五百四十天為限
」,惟該條項後段亦規定「如有特殊情形延誤時,不在此限」,兩造間確因此項合建計畫對土地過戶及點交房屋一節多所爭執,且合建房屋早已竣工,原告亦已先行借用部分房屋居住,被告另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函請原告於十日內將未接管之空屋辦理接管,雙方既對交屋事宜有所爭執並涉訟,自屬因特殊情形而延誤,自不受五百四十天之限制。且被告既曾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函請原告辦理交屋手續,原告受領遲延,亦無由主張以七十八年十一月廿日作為交屋時點。
㈢又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判決已認定原告遲延辦理土地過戶
,並認定交屋與土地過戶屬對待給付關係,被告縱有遲延交屋之事實,亦係因原告遲延辦理土地過戶所致,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辦理土地過戶前,被告並無先為交屋之義務,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交屋遲延,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㈣兩造間另因系爭合建案返還保證金一事涉訟,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該判決亦認定合建房屋業於七十四年十一、二月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完成保存登記交付原告,被告既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交屋,原告無理由拒絕受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受領遲延,並非被告遲延交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遲延交屋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六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案卷。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間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共有土地,被告出
資負責在其上興建房屋;契約中明定交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五百四十天,被告並未在約定時間交屋;嗣雙方因移轉合建土地所有權一事發生爭執而涉訟,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日以七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判命於被告將合建房屋點交予原告之時,原告應將合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此一理論業為實務界所肯認,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之爭執焦點,乃在於被告究應於何時將合建房屋交付原告,而此問題在前開
台灣高等法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亦為重要爭點,在該案審理中,兩造各提出多項事證來證明自己的主張為真,並經過充分的攻擊防禦,該確定判決最後依據辯論之結果,認定兩造訂定系爭合建契約,被告負有交付合建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則應將合建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該項交屋與移轉合建土地持分之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並據此而為於原告將合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合建房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之對待給付判決。從而,被告應履行交屋義務之時間,既在該案中經過詳細審理,則非除兩造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本院及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應予敘明。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於七十五年五月卅日交屋,惟遲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均未
履行交屋義務,爰依據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乙方(即被告)若不按期施工或未遵照約定期限完工交屋時,每逾一日賠償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萬元正:::」規定,請求被告按日賠償一萬元,然被告所負交屋義務與原告所負移轉合建土地持分義務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在原告將合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被告並無先行交屋之義務,業如前述,原告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尚未履行移轉合建土地持分之義務,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屋,洵屬有據,自不構成遲延交屋之違約情節,準此,原告丁○○、丙○○、乙○、戊○○各依據前開合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百五十五萬八千元、三百三十八萬元、六百五十八萬元、二百九十七萬八千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