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淨重共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淨重共零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滿五年,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朋友家中,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大林交流道南向匝道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及非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器具橡皮管一條、吸管瓢匙一支。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甲○○逃匿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未到案執行,竟仍於逃亡通緝期間,仍承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台北縣深坑鄉金谷六巷五號一樓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法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庭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分別呈有嗎啡、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等情,復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台灣台北看所守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書各一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淨重共0‧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橡皮管一條、吸管瓢匙一支、吸食器一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照片一幀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未滿五年,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吸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非同時為之,此業據其於本院庭訊中供明在卷,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罪間,乃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公訴人對於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雖未敘及,惟既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次再違反禁令,非法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淨重共0‧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不問屬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一組,依其物質屬性而言,雖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違禁物,惟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扣案之橡皮管一條、吸管瓢匙一支,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初訊時,既堅稱非其所有,且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使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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