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褲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明凱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警詢時否認犯罪,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竊盜犯行所得內褲1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18號被告黃明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甫於111年8月12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1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和緯路口,見 林建志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iPad9平板電腦1部及名牌內褲1條,得手後離開。嗣不久後,林建志發現平板電腦遭竊,依據該平板電腦定位前往黃明凱現住地外,並請轄區和緯派出所員警到場查看,黃明凱聽到門口討論聲響,主動走出並交付該部平板電腦(名牌內褲1條仍未歸還)予林建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時現場照片多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另被告所竊得之名牌內褲1條(價值約新台幣2千多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雖5年內有前科,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據此,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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