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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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之便宜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告訴人 簡詩芸 停放在路邊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機車之2支後視鏡,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後視鏡2支均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3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92號被告劉彥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佑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簡詩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停車格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簡詩芸所有之機車上後照鏡2支取下後,置於前揭自己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旋即自現場離去。嗣因簡詩芸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將劉彥佑竊得之後照鏡2支發還簡詩芸。
二、案經簡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彥佑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詩芸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與蒐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