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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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111年度聲沒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均已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黃俊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2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2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校前路口查獲被告持有等情,則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5至19頁、第39至45頁)。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節,復有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0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0號卷第51頁),是上開物品核均屬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2只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2只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3至4頁),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得宣告沒收。
㈣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各為2.893公克、0.009公克)。2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