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家聲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王伯翔相 對 人 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至於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因執行程序之終結乃係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提存後,業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依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提供足額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在案後,聲請將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而聲請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99號調解成立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6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99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0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卷宗、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6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具狀撤回,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6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