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翔
潘立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致翔、潘立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經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63、6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被告林致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立芯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段00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翔、潘立芯互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11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民宿內飲酒後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詎潘立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百威啤酒罐丟向林致翔,致砸中林致翔之左前額,隨即再向前以右手摑打林致翔左臉1下,林致翔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還擊潘立芯,雙方遂發生肢體拉扯,隨後潘立芯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林致翔見狀後隨即壓制住潘立芯,並持續毆打潘立芯左耳及頭部左後方,致潘立芯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側耳部挫傷之身體傷害;林致翔亦受有左前額及右臉挫擦傷、左肩部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林致翔、潘立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致翔於偵查中之自白1.證明被告林致翔確實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有與被告潘立芯發生口角,嗣衍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佐證被告潘立芯有持酒罐丟擲並砸中被告林致翔左前額、被告潘立芯復徒手摑打被告林致翔臉頰,嗣後雙方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潘立芯抓傷被告林致翔之事實。3.坦承有徒手毆打被告潘立芯之事實2被告潘立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潘立芯於上揭時、地確有與被告林致翔發生口角,嗣衍生肢體衝突之事實。2.證明被告潘立芯有徒手摑打被告林致翔臉頰之事實。3.佐證被告林致翔有徒手毆打被告潘立芯,並將被告潘立芯壓制在地後繼續毆打之事實。3證人 莊婉智 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林致翔有將被告潘立芯壓制在地之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潘立芯受傷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潘立芯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林致翔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6案發現場照片4張證明案發現場啤酒罐散落、場地凌亂,可認被告2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致翔、潘立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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