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劍淋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邱鼎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劍淋之刑撤銷。
陳劍淋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劍淋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6頁),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陳劍淋與同案被告 柯逸修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與某身分不詳綽號「 吳叔 」之成年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陳劍淋、柯逸修均因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萌生自國外輸入大麻再伺機轉售以牟利,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陳劍淋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與「吳叔」聯繫後,謀議由陳劍淋及柯逸修提供收件人、聯絡電話及地址資訊,以負責收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再由「吳叔」先無償寄送重量不詳之大麻,俟日後販賣獲利再付款,謀議既定,其等利用不知情運送業者自加拿大起運,收件地址記載為我國「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而於111年6月4日前某時以寄送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501.91公克)之包裹(收件人為「柯逸修」、收件人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委請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該夾藏大麻至臺灣,該包裹於111年6月4日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臺北大安郵局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國際快捷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現上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影像可疑,開箱查驗後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警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持拘票前往柯逸修之上開收件地址執行拘提,得悉陳劍淋亦涉有重嫌,而於同日晚間6時35分緊急拘提陳劍淋到案,並分別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陳劍淋及柯逸修所持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各1支,始悉上情。
㈡罪名:核被告陳劍淋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陳劍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再者,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屬中、大盤毒梟者,亦有圖藉轉售毒品從中賺取微利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而依法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之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罪刑相當。經查:本件被告陳劍淋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由國外賣家以國際快捷包裹之方式寄送,屬零星、少量之毒品運輸,危害程度與透過夾藏於貨櫃、貨物方式大量輸入之情況有別。且包裹寄抵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臺北大安郵局郵件處理中心執行國際快捷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發覺影像可疑而適時攔截該包裹,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於已經行為人順利提領後始遭查獲之情節為輕,況且同案被告柯逸修並非主動出面領取包裹時遭查獲,而是因其為包裹之名義上與實際上收件人,涉嫌重大而遭拘提,到案後坦承犯行,進而循線拘提本案被告陳劍淋而查獲,依同案被告柯逸修於偵查中所述何故經通知仍遲不出面領取包裹,供稱:一開始接到電話通知,以為是催討債務而未予理會,之後收到郵局的領貨通知單,回撥電話詢問,郵局人員稱包裹外包裝有潮濕狀況,要請收件人親自確認,且見通知單上寫如果未領貨,5天後會退回,就跟陳劍淋說我們是不是不要領,陳劍淋沒有要求、催促我一定要領包裹,我也沒去領,本來想說讓包裹退回去就好等語(偵24309卷第105至106頁),被告陳劍淋稱:因為跟柯逸修在一起工作,知道他遲遲沒去領包裹,柯逸修有說郵局通知外包裝溼掉,想說是不是退回去等語(同上偵卷第109頁),雖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既遂,無可因行為人有無主動出面提領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但被告陳劍淋並無積極支配後續提領毒品包裹之舉,甚至萌生退運之意而犯意不堅,相較於隱身幕後並執意催促要求同夥出面涉險領取者,被告陳劍淋主觀上之惡性不重。被告陳劍淋因未能提供提供毒品上游者年籍資料,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詳後述),但輸出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為避免遭追查當極力隱匿真實身分,未必可歸因於被告陳劍淋不據實以告之不良動機,且依卷附本院被告陳劍淋之前案紀錄表,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施用毒品之情,紀錄上未見其係習於接觸毒品事物之慣犯,亦與大盤、中盤毒梟有別,綜合上情,就本案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減刑1次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不免過苛而認有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劍淋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陳劍淋未能供述「吳叔」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本院
卷第57頁),故無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輸入再伺機轉售以牟利之情(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非僅供己施用而輸入本案大麻,是無同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陳劍淋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法科刑,固
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就被告陳劍淋於本案犯罪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減刑1次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雖論述同案被告柯逸修經依法2次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餘地,但就被告陳劍淋部分未予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難謂相當,容有未妥,被告陳劍淋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意旨,請求酌減其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劍淋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之。
㈢審酌被告陳劍淋因投資失利而負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
酬清償債務,卻貪圖不法利益,自國外以寄交郵件包裹之方式運輸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幸遭境管人員及時攔截而未現實流入市面,但仍生毒品擴散氾濫之潛在風險,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全均有危害,念及被告陳劍淋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私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