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於92年6月26日清償,利率按年利率
百分之11.8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239,735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