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所犯附表編號2、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貳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捌年;又所犯附表編號5、6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附表編號7之犯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6、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3、4與編號5、6與編號7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