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18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