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40號聲請人 許萬生 即通貿音響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通貿音響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許萬生為通貿音響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通貿音響有限公司經清算有資產新台幣(下同)161,073元,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請破產宣告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債務清冊、國稅局函(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然本件依聲請人所提通貿音響有限公司債權人名冊所示,通貿音響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人,尚無使多數債權人平均受償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通貿音響有限公司為破產宣告,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