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4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所得金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審理中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均由存續銀行即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予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
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
第09301242100號函、營業執照各1件影本附卷可參,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左致良 於民國93年5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3
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如
未依約履行者,應計算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8月2日
借得系爭款項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85,000元,及依上述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
用貸款申請書、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轉帳支出傳票、轉
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不知道為何會簽署系
爭契約,伊當初是為左致良就台新借款擔當保證人,不知道
為何跟本件系爭借款軋在一起等語,惟查對於前開貸款契約
書上於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其上開空言
辯解應無足採,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自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既為訴外人左致良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