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3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53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紹甄
       黃文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3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綜合約定書
共同約定事項第十八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
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申
請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國民現金貸款,獲准在十
五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
百元提領費,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算,借
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
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並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為代墊款加計當期提領費及每期還款金額,逾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利息則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延
長借款期限一次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卻自九十四年二
月三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及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法 官 鍾 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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