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4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部倫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林育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壹萬零壹佰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由合併後存
續公司概括承受。)主張被告於92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萬士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算之利息。又被告分別於93年7月13日、94年3月30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
同)280,000元、240,800元,約定分50期、60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7月26日止共欠436,102元未付等
語。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