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博展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被上訴人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小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 宋永萬 運送覆工板一批,宋永萬再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惟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派遣司機 蘇金城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向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楊梅料場領取覆工板後,並未運送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物料儲藏區交付上訴人。原審採信證人蘇金城證述,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中工公司之器材放行證僅有二聯,白色聯乃中工公司將物料放行,由貨物攜出人簽名後收回,黃色聯則是貨物攜出人要出中工公司時,由門口警衛核簽後收回。故證人蘇金城未繳回之中工公司放行證,與是否有運送覆工板交付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應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收貨簽收單,以證明確將覆工板運送交付上訴人。詎原審僅以「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提供之行車GPS記錄,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將覆工板交付上訴人,實過於速斷。宋永萬並未依約將貨物運送完成,豈有運送報酬產生,故無法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未經查證,認定事實實有未妥,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稽其上訴理由之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文勝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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