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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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莊于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33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則在臺北市中山區,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足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