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 林艷 被告 張大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與同法第362條、第384條、第408條第1項等規定不同,並無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文字,是聲請交付審判,倘有不合法之處,法院毋庸命聲請人補正,即得逕予駁回。
三、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具狀人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本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已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顯見其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至聲請人另謂「煩請律師辯護」,並提出台北市低收入卡影本1份,惟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非審判程序,聲請人之身分亦非被告,是縱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本院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其指定律師,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應另行斟酌是否循相關法律扶助規定聲請法律扶助。是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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