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35號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二段與草埤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適賴 虹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機車右前車頭碰撞丙○○自小客車之右前側,導致 賴虹伶 人車倒地,並經 陳玉峰 (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發回,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中)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輾過,賴虹伶因顱底部中顱腔橫向紋鏈式骨折而死亡。丙○○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賴虹伶之父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同案被告陳玉峰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賴虹伶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底部中顱腔橫向絞鏈式骨折而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駕駛自小客車提早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雖其亦認賴虹伶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陳玉峰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次因,惟未能因而免除被告之肇事責任,附此敘明。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其犯行,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外,亦據證人丁○○到庭證明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認定被告係自首,尚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其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過失,觸犯刑章,犯後復知悔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賠償(含強制險)三百四十六萬元,告訴人乙○○亦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