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蕭榮洲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被   告  廖光奇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洪芷晴洪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座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
圍6分之2之土地、同段60-16、60-17、60-19」等地號共4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洪芷晴名下,惟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為原告,因原告早於102年1月間對被
告洪芷晴向本院提起民事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由本院以10
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受理後(下稱前案事件),獲勝訴判決
,惟其後卻發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廖光奇以被告洪芷晴於10
2年2月19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4,3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
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100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經本院分案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0436號執行中,另被告
洪芷晴復於102年2月1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廖光奇

⑵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洪芷晴名下,但被告洪芷晴實係受贈
與。且經原告提起前案事件後,被告洪芷晴即當知系爭土地
勢將規還予原告,則其於102年2月19日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廖光奇,無非欲藉此取得拍賣價
金,以圖規卸原告受返還取得系爭土地,足見被告二人間並
無真實之票據關係存在,亦即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被
告洪芷晴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然被
告洪芷晴卻怠於行使,致不能清償債務,原告既為被告洪芷
晴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代位被告洪芷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⑶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①據被告廖光奇所提記載為被告二人於101年8月23日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洪
芷晴之住所係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然被告洪芷
晴於101年9月7日與訴外人 蕭馥貴 兩願離婚後,遲至101年9
月20日始遷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其自不可能
預先知悉其後之住所,乃據其上開所載,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書係事後補具,無非彌縫而已,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間有真
實之買賣關係存在。
②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第二份即出賣60-16地號土地部分,另記
載出賣為原告所有、座落於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未經原告同意或
承認,原即不生效力。況原告於知悉後,旋即發函予被告洪
芷晴所委任之燊達不動產公司、暨其所加盟之永慶房屋總公
司阻止銷售,並函請被告洪芷晴返還系爭土地。是被告二人
辯稱此經原告事先同意等語,確非真實。
③被告廖光奇同時為代書、不動產經紀人,其所任職之園邸不
動產有限公司,係臺灣房屋之加盟商。如倘系爭買賣為真,
則於其後,又何須再另委託委託出售、甚至委託被告廖光奇
所屬經紀業之加盟主臺灣房屋代銷。此外,原告於101年11
月3日仍查知系爭土地尚於臺灣房屋網站出售,而所附照片
係於同年9月4日所攝,是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約於101年8月23
日,即與經驗、常情有違。
④再者,60-19地號土地面積係575平方公尺、屬袋地,其記載
價金為7,000,000元,而60-16地號土地面積係337平方公尺
、鄰路,照一般交易標準,至少有4,000,000元價值。但系
爭買賣契約書對此僅約定為2,000,000元,顯不成比例,更
與經驗、常情相悖。益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
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支付方式,均係以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同意由合泰建經向銀行辦理履保信託專戶。照被告廖
光奇於被證五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可知其係主張「被告洪芷
晴並未於101年8月27日備齊過戶文件」等語,即被告二人間
僅有進行至「簽約款」,並未進行至「備證用印款」時期,
故存入履保專戶之款項,應不得動用,除非被告間已解除買
賣契約。惟被告廖光奇所提出之履保專戶資料,其中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資料查詢表,101年8月31日即有支出1,2
00,000元、101年9月10日支出420,000元、101年11月15日支
出500,000元、102年2月4日支出1,000,000元,甚至被告洪
芷晴匯款1,200,000元至該履保專戶,令人難以想像。另外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資料查詢表,101年9月10日即支
出120,000元,且甚至燊達不動產匯款500,000元至該履保專
戶,亦啟人疑竇。
⑥被告廖光奇所稱因買賣系爭土地而委請 廖光耀 於101年8月28
日分別匯款1,970,000元、570,000元,合計2,540,000元。
惟被告二人間僅進行至「簽約款」,並未進行至「備證用印
款」,因此被告廖光奇依系爭買賣書之明文約定,最多僅需
匯款2筆各50,000元之簽約款,合計100,000元至履保專戶即
可,被告廖光奇卻匯款2,540,000元云云,已有瑕疵。且縱
令加計備證用印款各為1,500,000元、400,000元,合計亦僅
2,000,000元,此與被告廖光奇上開匯款金額不相吻合,足
見被告廖光奇之匯款尚與系爭買賣無關。
⑦觀諸被證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訂:雙方「
合意於訂立本書之日起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語,亦即系爭
買賣係經被告二人合意解除,並非由被告廖光奇依照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並請求加計1倍之
賠償,則被告二人竟猶為相同之約定,顯不合理。退而言之
,被告二人間既係於102年2月19日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亦
即102年2月19日買賣契約消滅,則觀諸履保專戶資料,被告
廖光奇存放於履保專戶之款項,於102年2月19日當日僅有95
0,000元而已,並非所稱2,540,000元,因款項早有人私自挪
用。則倘若被告洪芷晴確實應依買賣契約負賠償者,當只需
負擔950,000元加計一倍之金額,而非以2,540,000元加計一
倍之金額計算。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有錯誤,則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絕非該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額,至多為950,
000元加計一倍之金額即1,900,000元。
⑧又被告洪芷晴於斯時另向訴外人 何立偉 借款4,000,000元,
其自有能力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自無須另開立系爭
本票予被告廖光奇以為擔保。
⑶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廖光奇持有由被告洪芷晴於102年2月19
日簽發如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所示票面金
額430萬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40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被告廖光奇則以:
⑴其係於101年7月20日經燊達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仲介,始知被
告洪芷晴擬出售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因認價錢合理,旋支付斡旋金並與該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要約書等,嗣後並經該公
司之居間,而與被告洪芷晴簽約買賣,並約定本件買賣應透
過履約保證,另:①若為法定空地或已受套繪管制,則該份
合約書無效。②鐵皮屋要拆除。③路地移轉3.4平方公尺。
嗣因土地部分已受套繪管制,且被告洪芷晴提出地上鐵皮屋
須回租給原告使用及節省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支出等要求,經
該公司協調後,被告二人始再與被告洪芷晴及原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
⑵兩造係在該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雖由被告洪芷晴
代理,但簽約當天,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蕭馥貴、該公司店
陳贊生 及其承辦人 陳苰維許育嘉 及代書等人在場。據悉
,仲介陳苰維及蕭馥貴當日均有在電話中與原告商談,陳苰
維嗣後並向其稱:「有跟原告確認過要出售標的物(即指原
告所有之鐵皮屋),但原告只願意以20,000元回租,所以
差額5,000元由蕭馥貴支付,租期2年。」等語,顯見原告完
全知悉系爭買賣之事實。
⑶系爭買賣係因被告洪芷晴無法提出原告之證件辦理申報稅款
及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且在未取得其之同意下,竟自行報拆
地上物後,為維護權利,而要求解約並請求違約金。
⑶嗣於102年2月19日,被告洪芷晴終出面協商解約事宜(當日
雙方約在金華代書處,與會之人員計有:被告洪芷晴及其朋
友、 楊允瓏 代書、陳贊生、許育嘉及陳苰維等人。)。而依
約,被告洪芷晴應賠償已付價款2,540,000元之1倍之損害賠
償即5,080,000元,但被告洪芷晴無力給付,乃雙方協議由
被告洪芷晴簽立系爭本票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其,以為
擔保,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⑷其只是單純向被告洪芷晴買受系爭土地,其前既不認識被告
洪芷晴,更不知被告洪芷晴與原告間之爭議,且辦理抵押登
記時,依承辦代書楊允瓏斯時查得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亦
無任何關於被告洪芷晴與原告間訴訟存在之記載。被告廖光
奇對被告洪芷晴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確屬存在,故被告廖光奇
當然有權對被告洪芷晴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洪芷晴則以:系爭本票確係源於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
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廖光奇持有系爭本票,對其債務人即被告洪芷晴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被告廖光奇已經執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
被告洪芷晴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
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光奇執有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10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由被告廖光奇執
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0436號案
件執行中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自屬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始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二
人所否認,並分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
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經查:
⑴被告二人前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節,業經被告
廖光奇提出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及要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暨協議書等正本,及臺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核
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採信。
⑵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
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
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雖一再以前詞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偽,即主張系爭買
賣應係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業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乃其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信。
⑶且綜觀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所示,原告主在於爭執系爭買賣之
成立,然對於被告二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無爭執。
而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
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為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1964號判例)。且和解本
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息止爭執為其目
的。所謂爭執者,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
、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之一,其主張不一或
相反者即是,不僅射程深遠廣泛,而且全憑當事人主觀認知
而定,不因客觀上實情就為如何,換言之,主要當事人間關
於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作為終止或防
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無關乎法律關係於客觀上
確否存在或如何存在。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有關於系爭買
賣之事項,惟係獨立於系爭買賣外之另一獨立法律行為,而
據其所載內容觀之,係針對系爭買賣解約後之損害賠償之約
定事宜,性質上為和解契約之性質,因此,無論系爭買賣是
否成立、生效,依前揭說明,均無礙該和解契約效力,亦即
被告二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並不因原告是否承
認系爭買賣或該和解契約而生影響,蓋因除去關於被告洪芷
晴代理原告之部分外,就其餘部分即被告洪芷晴個人部分,
在系爭買賣及協議書中之約定仍均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但
書),是兩造雖對於系爭買賣中關於原告是否授予被告洪芷
晴代理權,又有無予以事後承認,以致系爭買賣中關於原告
部分是否對於原告發生效力,相互爭執不一,然系爭買賣既
因被告洪芷晴事後違約,經被告二人互相讓步之結果,而同
意系爭協議書成立內容,乃無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之成立、
生效與否等事項各自所欲主張內容為何,被告二人均因系爭
協議書之成立,而拋棄各自原得因此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則無論兩造各自主張之情狀,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是否真實
存在,或係如何存在,彼此之拋棄或不得再主張代理無效、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均係源於和解之本質,亦不得
因此而反推認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
⑷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為保障甲方權益,提供臺
中市○○區○路墘段溝子墘小段60-19、60-16、60-3、60-1
7地號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予甲方,並開立4,300,000元之本
票(即系爭本票)交由甲方收執及執行拍賣」等語,可知系
爭本票之簽發及前揭抵押權之設定,均係源於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縱除去被告洪芷晴代理原告之部分,就
其餘部分即被告洪芷晴個人部分仍為有效,已如前述,則系
爭本票及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關係,即屬真實有據,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即有誤會,尚不可
採。
⑸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始不存在,而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告洪芷晴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04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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