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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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佳賢基於幫助 陳炳輝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至車行租賃車號0000-00號及3133-PT號自小客車,再將租得之上開2部自小客車交由陳炳輝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黃歡美 陷於錯誤後,進而利用被告之幫助,先後駕駛被告租得之前開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收取詐得款項,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租賃之自小客車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黃歡美之金錢損失;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13號被告劉佳賢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上石北五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賢前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少年王○任,幫助王○任駕車北上臺北收取詐騙款項後(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在緩刑中),復又另行起意,可預見陳炳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忠 」、「 徐自強 」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受陳炳輝之請託,於99年11月7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182之1號1樓「順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又另行起意,再於同年月11日,在址設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1樓「佳林車業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上開兩台租得之自小客車均交付陳炳輝使用,幫助陳炳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駕車北上收取詐騙款項,並規避警方追查。
二、嗣陳炳輝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9年11月11日,由冒稱為「王志忠」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沈昌信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歡美,向黃歡美誆稱:其證件遭人盜用至玉山商業銀行開戶,如欲保命,須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云云,再由冒稱為「徐自強」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許,前往黃歡美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15之1號住處,向黃歡美誆稱:能代黃歡美處理此事云云,致黃歡美陷於錯誤,旋與「徐自強」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黃歡美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徐自強」與黃歡美於提款完畢一同返回黃歡美前揭住處後,「徐自強」再向黃歡美誆稱:為保護黃歡美,要將款項交給檢察官,待案件結束後即行歸還云云,致黃歡美陷於錯誤,即將前揭款項全數交付予「徐自強」,「徐自強」離開黃歡美住處時,即將詐得之前揭款項交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旋搭乘由劉佳賢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 嗣於翌 (12)日,「王志忠」、「徐自強」復依相同之詐騙手法,分別撥打電話及前往黃歡美住處,並由「徐自強」陪同黃歡美分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某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板橋文化路郵局,自黃歡美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及自黃歡美所有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48萬6千元,領款完畢,黃歡美與「徐自強」一同返回住處後,黃歡美即將領取之上揭款項均交付予「徐自強」,「徐自強」離開黃歡美住處時,即將詐得之款項交予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旋搭乘由劉佳賢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黃歡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歡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歡美指訴綦詳,並有99年11月11日14時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99年11月12日11時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黃歡美所有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順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佳林車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暨本票、被告劉佳賢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陳炳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新飛馬 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暨本票、被告劉佳賢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及通聯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11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板橋文化路郵局99年11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旻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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