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81號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1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於民國96年2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其中貳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連帶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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