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18號抗告人 周正濤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美齡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
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8月5日持原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99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陳美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7/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45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7日以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379號駁回伊對該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分別明定。
三、查抗告人前於105年8月5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判決附於執行卷可按(見原法院執行卷第9-16頁)。而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3萬元及自103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抗告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88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已於該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規定提出現款256,793元(包含債權本金23萬元、利息24,953元、執行費1,840元)於執行法院,由抗告人受領清償完訖,有相對人提出該執行事件之計算結果彙總表、收據、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05-11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事聲卷第7頁),抗告人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至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9,700元部分,經相對人上訴後,業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11-121頁、第17頁),抗告人自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茲猶執為執行名義,於法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確實有向伊借款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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