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杜俊謙 律師即 林耀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馥璟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林耀清履行契約,經原法院選任伊為林耀清之遺產管理人,因不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林耀清所遺財產並無現金可供繳納訴訟費用,而伊僅係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無義務為被繼承人墊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免徵上訴裁判費,或由本院出具保證書代之,或由本院撥付相當於訴訟費用之金額繳納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耀清之遺產管理人,有原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影卷第6-9頁)。又其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現金可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免徵上訴裁判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林耀清之財產所得資料,林耀清尚有財產房屋1筆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387,860元,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8,325元,足認被繼承人林耀清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伊僅係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無義務為被繼承人墊付訴訟費用等語。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財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通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項,如遺產管理人為履行前開職務而有訴訟之需,應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作為衡量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標準,而非以遺產管理人個人之資力狀況為斷,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財產房屋1筆及土地2筆,聲請人為執行職務之必要,非不得以處分、設定擔保或出租上開不動產等方式籌措資金,則其以無義務為被繼承人墊付訴訟費用為由,而聲請准予訴訟,即無理由。聲請人另聲請由本院出具保證書代之,或撥付相當於訴訟費用之金額繳納之云云。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係採有償主義,故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由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之一造預納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由本院出具保證書或撥付金額繳納之,顯乏依據,自無從准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