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道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道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於104年2月3日甫假釋出監,竟不知戒惕,再犯本案,其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目的,侵入東洋棕梠湖高爾夫球場會館更衣室行竊的手段,所竊財物為現金新臺幣2萬8千元,業經發還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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