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筠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更正為「筠峰企業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罪前科(緩刑中,不構成累犯),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竊取其任職公司即「筠峰企業有限公司」內非其保管之銅管1批,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已發還「筠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佐,且乙○○並表示不欲告訴追究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